【行政诉讼判例:限期拆除决定书因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法院依法撤销】  

梁伯伯 2025-10-28 11:20:30

【行政诉讼判例:限期拆除决定书因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陈述】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发现住宅处张贴了由被告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程序有误、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 1.被告在张贴时未事先告知张贴时间,张贴后未通知相关事宜,致使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才自行发现。 2.原告修建某某路某某号住房取得了当年某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的建房用地批准及某市某区国土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并不属于自行修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范围限定在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修建的住宅; 由此推理在农村区域违法修建的住宅才属于违法建筑,住房附属建筑物系住宅的附属设施,且该部分已由某乡于1991年对此进行了处罚,按照当时惯例,处罚后即默认该建筑合法存在; 此后长达二三十年内各职权机关均未提出整改要求,亦能证明对此予以默许;《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对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和附属建筑物进行区分,一概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 3.该附属建筑物的修建时间为1987年,当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实施,前身为城市规划法,原告的修建时间甚至早于城市规划法颁布时间,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修建的附属物进行评判,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同时,原告修建的附属物位于其自留地上,修建时该区域属于农村规划,同样不适用该法;另外,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的前提系附属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因当年某乡已采取罚款处罚方式进行了处理,能够证明此附属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被告某区综合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2、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案涉房屋主体结构于1992年左右修建完毕,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建构筑物形成于2016年以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 3、据前述结果,因违法建构筑物形成于2016年,并非与主体结构同时修建,或存在共用墙面及承重梁的情况,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建构筑物拆除将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受损,威胁其居住安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意见】1、至被告《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时,某某路某某号建构筑物中仍存在部分无证建筑,因该部分无证建筑处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建构筑物的调查程序问题。被告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当事人未签字,亦无当事人是否拒绝签字的情况注明或见证人进行见证的内容,有违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程序规定,程序违法。 3、虽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某某路某某号建构筑物中确存在部分无证建筑,但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关于无证建筑面积的描述存在较大出入,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中虽以数字符号的方式对其所认定的争议部分进行了标记; 但该照片仅为正面平视角度图,而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所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结构、四至、界址等关键事实,亦无法证明限令原告拆除的部分是否会对建筑物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或是否能够通过采取结构安全措施进行补救,故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0月14日对原告廖某贵作出的某149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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