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例:因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7日,某人以贾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假房证照片、伪造公司注册地址、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等方式,在某市场监管局注册了第三人央佩蓉建材销售公司,该公司属于虚假注册。 由于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的工作失误,对原告造成心理负担和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将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登记为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登记时以及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因此,即便第三人使用虚假材料进行登记,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局无关; 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纠纷是判断案涉工商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之一,而双方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是属于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鉴定意见】工商行政登记档案中“房屋租赁协议”上“范某某”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过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L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笔迹鉴定。 2020年6月3日,L司法鉴定所作出L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因无法提供2018年10月12日《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决定不予受理,将该案退回。 【庭审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及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 经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查询,原告范某某已换发了新的不动产权证,第三人央佩蓉建材销售公司用于注册登记公司住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已被收回的旧证。 造成上述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系被告不能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故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作出上述第三人央佩蓉建材销售公司住所登记行为依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协议,均不具有真实性。 对此,被告应当履行撤销该公司住所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被告拒不撤销。 另被告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即使对本案的第三人住所地登记进行形式审查,也应当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某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的行政行为。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