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54岁司机在服务区休息时,在车内突发疾病死亡。涉事车辆属于一公司名下,公司不仅为驾乘人员投了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还附加投了保额为25万元的猝死保障保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事后,家属理赔时,结果被保险公司以死者系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为由拒绝。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判了! (来源:裁判文书网、焦作中院) 这起案件涉及一名54岁的司机李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突发心肌梗死不幸身亡后,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纷争。李某的死亡被医学证明为急性心肌梗死,而其家属基于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的猝死保障,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然而,保险公司以“李某属于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以及“超龄”限制为由,拒绝支付赔偿。 案件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关于猝死责任范围的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声称,合同中明确规定“仅承保18-50岁之间的被保险人发生的猝死”,并强调李某已超出年龄限制。对此,李某家属及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特别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且未经过投保人同意或明确告知,因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家属的诉求,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强调“特别约定”已明确限制年龄范围,并声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 二审法院则强调,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为格式合同内容,且未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由于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限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判维持。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为前提,否则即使载于合同中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案强调了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合同条款时的责任,特别是在限制责任范围方面,必须确保投保人充分知情,避免“霸王条款”被认定无效。 总体而言,此案体现了法律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强调保险公司应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确保免责条款的公平性与透明度。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一审结果,保险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彰显了法律对投保人权益的维护。猝死赔偿 工作意外死亡
河南焦作,54岁司机在服务区休息时,在车内突发疾病死亡。涉事车辆属于一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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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0 19: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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