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城,一男子九年前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关系破裂,一气之下远走他乡打工,与老家断了联系,自此音信全无。万万没想到,男子回家想补办结婚证再正式离婚,却被告知自己早在2015年就“被离婚”了。他一看材料,发现当时办理离婚时男方的照片根本不是自己本人,他坚信是妻子找人冒名顶替。面对质疑,民政部门则表示当年手续文件齐全,让他去打官司。男子无法接受,一纸诉状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丈夫身份。这一次,男子不仅要争回这个名分,还要拿回这些年自己可能被“离婚”掉的财产份额。 据观威海9月21日报道,徐林(化名)与孙女士(化名)于多年前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逐渐疏远。 2016年初,徐林因与妻子关系恶化,难以调和矛盾,选择离开家乡前往外省务工,自此与孙女士断绝一切联系,长达九年之久。 2025年5月,徐林认为与妻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决定返回丰城老家,正式办理离婚手续。 由于原结婚证已遗失,他首先前往档案部门窗口,申请打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备后续办理离婚登记使用。 然而,窗口工作人员在查询后告知徐林,其与孙女士的婚姻关系已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徐林大为震惊,因其2015年6月期间正在外省务工,从未返回丰城,更未参与任何离婚程序。 工作人员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离婚登记日期确为2015年6月8日,但表中男方的照片并非徐林本人。 徐林怀疑孙女士与他人合谋,冒充其身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他随即拨打热线电话投诉此事。 婚姻登记部门对此回应称,当年办理离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均为徐林本人材料,符合当时的形式审查要求,故登记程序有效。 民政部门建议徐林若对离婚登记有异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无奈之下,徐林已委托律师起草行政起诉状,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6月8日的离婚登记,恢复其与孙女士的婚姻登记状态。 在此基础上,他将依法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那么,从法律角度,徐林的遭遇还能否恢复原来的样子呢? 1、徐林在2015年6月8日的被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版)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可见,在办理离婚时,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共同到场,除了审查结婚证、户口簿等资料外,还要询问夫妻双方当事人相关情况,确认离婚的真实意愿。 徐林声称在2015年6月8日离婚登记发生时,其本人正在外省务工,并未到场,最关键的直接证据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男方的照片并非徐林本人。 这表明,当日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的男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是他人冒名顶替。 如徐林的陈述情况属实,则说明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登记员可能未能通过比对照片与真人、或通过简单问询发现破绽,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的审查义务。 从程序上看,该离婚登记行为可能因违反双方共同到场等强制性规定且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2、徐林是否可以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本案中,因离婚登记是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林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比较好的法律救济途径。 在行政诉讼中,民政部门负有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办理离婚时已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 如果民政局无法提供当日办理人的照片、监控录像或详细问询记录等证据来反驳徐林“照片非本人”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只要徐林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当日未到场且系他人冒名,而民政部门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法院就有可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 3、在撤销离婚登记后,徐林与孙女士的婚姻关系自始处于存续状态。 一旦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这意味着从法律上看,徐林与孙女士的婚姻关系自始处于存续状态,2015年的“离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而双方在2015年之后至今所获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之后,如徐林决定离婚,可以选择与孙女士协商离婚,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对此,您怎么看?
这下出名了,不仅邻居都知道了,全网人民都知道了!河南,女子离婚后,前夫一家人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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