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男子发现继女拿着他的存折和身份证,将18万元全部转走并销户后,银行坚称是男子本人办理的。男子报警后,继女承认是她办的,但银行还是不承认是继女代办的。男子告上法庭后,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银行规定,只要是20万元以下的转账业务就可以不用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因此,法院判决银行并没有违约。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高大叔与前妻育有一个女儿。20多年前,高大叔带着女儿,与离异单身的杨大妈重组家庭。杨大妈与前夫也育有一个女儿。
2016年2月,高大叔在银行开了一本存折并转入约16万元。
2022年12月,高大叔拿着存折到银行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18万元,已于同年5月被转走并被销户,工作人员还坚称就是高大叔本人到银行柜台处办理的。
高大叔确信当天没有在本地,而且,工作人员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转账的,也不能举证证明代办人的身份信息。高大叔与女儿高女士当场报警。
经民警调查,18万元收款人是杨大妈与前夫所育女儿孙女士,高大叔笔录显示:存折一直由其本人保管、装存折的袋子里面可能会写有密码、只有杨大妈知道这一点。银行转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孙女士的笔录显示:2022年3月,母亲摔伤后其接到家里照顾,期间,高大叔经常来看望并声称不够钱,其还有一本存折。
5月初,高大叔让女儿高女士拿着存折和身份证,送到孙女士家中交给杨大妈。。孙女士称“听到杨大妈与高大叔打电话,高女士不知道此事,要尽快将钱取走。”
孙女士承认是其与弟弟二人拿着高大叔的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的。但其坚称所得钱款全部用于杨大妈看病。
民警并没有完全采信,2023年9月,公安机关正式以涉嫌盗窃罪,刑事立案调查。
同年8月,高大叔将银行告上法庭。
但被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为由,驳回诉求。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4年4月,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构成盗窃罪,故决定撤销案件。
但高大叔还是以并非其本人办理、银行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据此,高大叔要求银行赔偿其18万元本息。即银行承担责任后再去向孙女士追偿。
银行辩称、
第一,高大叔诉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在银行处转账支付给了孙女士,但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转款行为并非其本人办理且孙女士与其具有亲属关系。
第二,高大叔与孙女士存在利害关系,且孙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到场办理相关业务的,故不能认定是银行为孙女士办理了转账业务。
第三,《某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业务处理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转账业务,一般需凭存款账户介质办理。对于应用生物识别等技术(含人脸识别)办理转账业务,经身份验证通过后办理。
银行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时,客户提供了存折以及存折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已就高大叔本人身份信息进行了互联网信息核查,且核验状态为通过,故该转款流程符合业务管理规定。
案涉存折进行转账销户时,高大叔在转账凭条处进行了签字,代理人姓名、代理人证件号码处均为空白,以上可以说明就是高大叔本人办理的转账。
第四,存折销户及转账需要提供存折、密码、身份证进行核验后才可进行相关操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业务是经存折验密且经持卡人本人身份证验证交易的,而且,存折“须知”中也尽到提醒义务。
“须知”中注明遗失、泄露密码后果自负!
第五,高大叔因同一事由、同一主体、同一标的,第三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这样判:
首先,因公安机关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属于新的事实认定,故高大叔有权基于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即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高大叔在银行办理了通存通兑业务,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即高大叔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银行的各个网点办理相关业务。
根据《关于印发<某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业务处理规定(2018年版)>的通知》第20条、第21条规定,在柜面办理转账业务并非必须使用生物识别技术,可凭存款账户介质进行办理。对于20万元以上的转账,委托他人代办的,需要户主与代理人的身份证。
即本案转账金额为20万元以下,并非必须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具体而言,银行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时,转账人提供了高大叔的身份证、存款介质以及密码,银行对高大叔身份证及存款介质、密码进行了核验,在核验通过后办理了转账业务,故银行在办理案涉业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当时的业务处理规定。
最后,银行已经履行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故对于高大叔要求银行继续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高大叔的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