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州有一名男子到KTV消费时要求女服务员与其外出开房。虽然女服务员以身体不便为由拒绝,但男子还是支付了1500元。可两个小时后男子却在酒店客房偶遇女子,并以欺骗自己为由,扇了其一巴掌并将其拽进房间。事后女服务员同意返还多收的900元。但男子拒绝并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报警后,男子以事前有转账记录、有卖淫嫖娼合意、女方曾两次因卖淫被处罚为由辩解。但法院却这样判。
男子胡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因工作原因胡某经常与客户到KTV唱歌喝酒,并因此认识KTV经理张某。 事发当天晚上19时许,胡某与客户在某酒店包厢用餐喝酒后,又向张某订房到KTV继续唱歌喝酒。 到了KTV包厢后,胡某点了女服务员刘某等人为其及其客户提供陪酒服务。之后,众人在包厢内推杯换盏,一边玩游戏、一边喝酒,玩得不亦乐乎。
晚上23时13分,胡某邀约刘某与其一起外出开房。但刘某以身体不允许为由拒绝。当时胡某也没说什么,还与刘某互加微信好友,并相约下次见面再约。 凌晨1时29分,胡某从酒店房间出来时,刚好遇到从对面房间出来的刘某。胡某认为刘某欺骗了自己,于是立即上前理论,见刘某还想解释。胡某当场扇了其一巴掌,并将其拽到入住的8307号房间。 被拽进房间后,刘某质问胡某凭什么打人?但胡某却认为刘某和自己耍心眼,并要求其退回收到的1500元,但刘某不同意并发信息和经理张某说了此事。
双方争执约30分钟左右,刘某同意转回多收的900元给胡某,但胡某不同意,并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 事后刘某趁胡某洗澡时报了警。民警赶到酒店房间后,将二人带回接受调查,并依法将胡某刑事拘留。 胡某到案后,坚称双方只是卖淫嫖娼,不存在强迫。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胡某还出示了其在事发前两小时添加刘某微信后,给其转账1500元的记录。 但公安机关仍以强奸罪申请逮捕胡某,且还获得检察院的支持。可直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胡某还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多只能对其治安处罚。 胡某的辩护人认为:
首先,刘某曾两次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足以证明其是失足女;且其中一次被认定的嫖资与本案胡某的转账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胡某转的就是嫖资。 其次,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在KTV包厢内曾答应“下次再约”,而刘某的陪酒小费为600元,其多收的900元就是二人相约卖淫嫖娼的嫖资。因此,二人事隔两小时后再见面就是属于“下次”。 最后,检察院未能充分证明刘某事发时是被违背妇女意志的,即事发时刘某并没有任何呼救或者反抗,故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胡某不构成犯罪。
因胡某不承认且事前有转账记录支撑其说法,所以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非常谨慎,但法院最终还是认为: 第一,任何妇女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辩护人辩称刘某从事什么职业不影响本案定性。 第二,刑法明确规定,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一律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注意!这里所指的意志是指案发时的意志。即事发前和事发后的意志,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在房间时与经理张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是不愿意并同意退还多收的900元;酒店监控也可以证明刘某事前被胡某打了一巴掌;酒店附近房间的客人也陈述听到二人的争吵声,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事发时是被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
第三,刑法第236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并强行妇女发生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应当处3-10年有期徒刑。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胡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等,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胡某还是不服,并提出上诉。 胡某上诉时与其辩护人辩称,正如一审所述,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指事发时妇女的意志。可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时刘某并没有任何反抗动作或者大声呼救,只是事发后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后才报的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 但二审法院认为:
酒店走廊监控视频证实刘某是被胡某打了一巴掌后被拽进8307号房间的;进入房间后,刘某第一时间和经理张某取得了联系并同意退回900元。但被胡某拒绝并以“你以后还想不想在这里混”等言语威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做到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刘某是受到暴力、胁迫手段后不敢反抗而被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充分。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