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门,女子发现新搬来的男邻居经过其家门口处时,有随地吐痰、扔垃圾的坏习惯。可女子要求赔偿其清洁费、消毒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千元时,却被男邻居拒绝。女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后,不仅要求邻居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还要再赔偿精神损失费3千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02年,何女士在某小区买了一套房子。房子装修好后,何女士一家人开开心心的入住。
入住几年后,何女士出于安全考虑,在家门口的上方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
何女士入住20多年后,一切都很正常,邻里之间的关系,也相处的很融洽。
可2024年开始,何女士就经常发现家门口处,有烟头、用过的纸巾出现。
一开始时,何女士没太在意。可8月11日傍晚,何女士下班回家时,却发现自己家的大门扶手处,居然被人吐了痰盂。
何女士查监控视频后,确认是邻居李先生所为,而且,那些烟头等也是其丢的。
事后何女士立即向2024年搬进来入住的邻居李先生讨要说法,李先生承认是自己不小心所为并将门把手上的痰盂擦干净,
但何女士认为,以前李先生弄脏她们家门口时,都是都是她自己清理干净的,所以李先生还要赔偿其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李先生认为,何女士就是小题大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何女士以民事侵权为由,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停止侵权、赔偿误工费、消毒费等经济损失3千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千元。
李先生辩称,其并没有造成何女士任何经济损失。对于清洁费,从视频图片可以看出其并非是故意的,家政公司专业保洁费用也只是45元每小时,何女士却要求支付3千元,明显是不合理的。对于精神损失费其也认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法院审查何女士提交的监控视频后发现,2024年4月27日至8月11日,共计20次经过何女士家门口时有随地吐痰、扔烟头、纸巾等动作,双方确认之前未有矛盾。即并非是故意的、系李先生的坏习惯。
据此,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立案案由是消除危险纠纷。消除危险纠纷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物的权利人请求消除这种危险的民事纠纷。
具体到本案中,李先生的行为并未危害到何女士房屋的安全,但其向何女士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多次吐痰、扔垃圾等行为会对何女士生活起居、人格尊严造成影响,故本案应为人格权纠纷。
其次,何女士与李先生同住同一栋住房,本应建立文明、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但李先生却无故多次恶意向何女士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区域吐痰、扔烟头和丢垃圾。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故意向他人吐痰、投掷垃圾是缺乏修养的失礼行为,表示对他人的挑衅、鄙视、厌恶,而遭受他人吐痰、投掷垃圾的个人会产生一种受到被侮辱的心理状态,导致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李先生吐痰及丢弃垃圾行为的位置系何女士所居住的房屋门口,房屋虽然非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李先生的吐痰行为直接致使何女士在房屋出入及居住时都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种被他人吐痰,受他人唾弃、侮辱的感受,对何女士的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强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构成了对何女士人格尊严的损害。
最后,李先生在公共区域内吐痰及丢弃垃圾的行为,不仅破坏住宅楼的环境,更有可能造成病菌传播,在楼内造成极恶劣的影响。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鉴于李先生侵权行为给何女士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且何女士诉请赔偿3千元精神损失费与李先生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次数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考虑到李先生在何女士家门口多次实施吐痰及丢弃垃圾的行为,清洁费用属于何女士为恢复房屋周边环境原状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定清洁费为800元。
综上,法院判令李先生以后不得在何女士家门口吐痰、丢弃垃圾,并支付何女士精神损失费3千元、清洁费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