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女子经营了一家烤鸭店,被当地市场监督局检查时,发现加工场内的架子上有一瓶过期的黄豆酱。于是市场监督局便扣押了黄豆酱,并依法对烤鸭店处以罚款50000元。女子不服,说黄豆酱并不是制作烤鸭的原料,只是员工吃饭的时候临时放在那里的,女子将市场监督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不完全相同。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当天,在李萍烤鸭店后厨的食品架子上,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发现了一瓶某品牌的黄豆酱,根据黄豆酱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来看,这瓶已经开封的黄豆酱已经过期三个多月了。
工作人员立马询问李萍,这瓶黄豆酱是用来做什么的,李萍有点支支吾吾说不清楚,于是工作人员便立马扣押了这瓶黄豆酱。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于是市场监督局便依法对烤鸭店处以罚款50000元,并没收了过期的黄豆酱。
工作人员把黄豆酱拿走之后,李萍就立马询问了烤鸭店的工作人员,黄豆酱是干什么用的,因为烤鸭的配料里面根本不存在这个黄豆酱,工作人员则说,这瓶黄豆酱是平时吃饭的下饭菜,并不是制作烤鸭的原料。
但是市场监督局对于这个说法却并不认可,坚持认为既然黄豆酱出现在烤鸭店的经营场所内,就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最终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
李萍对这个处罚完全不能接受,黄豆酱根本不是烤鸭制作的原料,自己一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二没有实施违法的行为,凭什么对自己进行处罚呢。
于是李萍就把市场监督局告上了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萍的烤鸭店是否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问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的答复: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涉案黄豆酱是在烤鸭店食品处理区的货架上发现的,有现场视频为证,烤鸭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其食品处理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应视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局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于是法院便驳回了李萍的诉请。但李萍不服,又提起了上诉,这次李萍又说:
1.自己没有把涉案黄豆酱放入经营的烤鸭中,再说了现场就发现了一瓶黄豆酱,这对于正常经营的烤鸭店来说,与常理不符。
2.自己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说过,涉案黄豆酱是员工的下饭菜,并非烤鸭的佐料。
3.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食品安全法亦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在发现涉案黄豆酱之后,自己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结合案涉物品数量,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上来就处罚5万元,明显处罚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烤鸭店作为餐饮服务单位,其经营活动包括加工、销售、提供服务等方面,食品处理区属于食品加工场所,即经营场所。
在食品处理区货架上放置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应视为餐饮经营活动,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李萍提出黄豆酱系员工日常用餐使用,并未添加到经营的烤鸭中,法院不予认可。
不过,考虑到涉案调味品并不是主要食品原料,使用量及货值金额较少,且李萍属于首次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生产过程中起确实使用了过期的黄豆酱作为调料,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李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减轻处罚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以下确定罚款金额。
最终二审法院变更对李萍烤鸭店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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