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赢得不容易!”河南濮阳,一大爷为了贴补家用,以0.6元价格批发了一些豆芽,再以0.8元价格出售。不料,大爷刚卖4斤豆芽,获利8毛钱,就遭到市监局抽查。抽检后,市监局以豆芽的化学物质超标为由,对大爷罚款10万元。大爷不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刘大爷(化名)是个地道农民,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凭借自己和妻子的努力,将子女养大成人,本打算功成身退,颐养天年。
但子女都刚成家,虽有稳定工作,但经济压力比较大。
为了不拖累子女,刘大爷打算去城里摆个菜摊,售卖一些应季蔬菜,贴补一下家用。
刘大爷在菜市场租了一个场地,用来摆摊卖菜,每个月下来,也能赚点钱,除了满足生活所需,还可以帮衬一下子女。
刘大爷打算再多干几年,等干不动了,待孙子女出生了,就去帮助带小孩,但没想到,差点因此倾家荡产。
事发当天,刘大爷一大早就赶去农贸市场,看到一个商贩处摆放的豆芽挺新鲜的,价格也便宜,每斤才6毛,就批发了一些豆芽。
回去后,刘大爷将豆芽售价定为每斤0.8元,还挺畅销的,一下子就卖出了4斤,不出意外,再有一个小时,就可以卖光。
不巧的是,有几个身穿制服人来到刘大爷摊上,表明是市监局工作人员身份,要求对刘大爷售卖的蔬菜例行抽检,以防有安全问题。
刘大爷的菜都是从正规农贸市场批发来的,自认为肯定没问题,非常积极的配合市监局人员抽检,其中包括豆芽。
经过检测,结果显示,豆芽中含有一种4-氯苯氧乙酸钠(防止落花落果、抑制豆类生根作用),且含量已经超出法定限量标准,可能引发严重人身安全问题。
市监局拿到结果后,找到刘大爷,对刘大爷剩余售卖的豆芽进行了没收,还下发了处罚通知书,对刘大爷罚款10万元。
市监局还告诉刘大爷,如刘大爷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收取滞纳金,最高可达到10万元,总计是20万元。
刘大爷听到处罚结果,都崩溃了,当场大喊“冤枉”,并向市监局解释了豆芽的来源。
市监局也找了商贩,但商贩对自己是否售卖豆芽给刘大爷表示记不清了,并未撤回处罚决定。
刘大爷的全部身家也不到10万元,压根就无法按期缴纳罚款,而如果麻烦子女,这与刘大爷摆摊的初衷相违背。
刘大爷一气之下,将市监局起诉到法院,希望得到公正审判。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评判呢?
1、刘大爷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市监局应当追溯豆芽源头,并对源头商贩进行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没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但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刘大爷已经说明了豆芽来源于哪个商贩,虽然使用的是现金,豆芽该源于该商贩是事实,市监局完全可以通过调取监控等方式了解源头情况,不能因为商贩记不清就对刘大爷进行处罚。
刘大爷在批发豆芽时,并不知道豆芽中化学物质超标,且刘大爷就是普通农民,无法对豆芽进行其他专业检测,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免于处罚。
2、市监局认为,刘大爷售卖豆芽化学物质超标,且来源不明确,依法可以处最高10万元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经营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法可以没收该经营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刘大爷售卖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化学物质,而结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规定,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
刘大爷售卖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说明源头商贩不确定,依法可以没收豆芽,且豆芽货值不足1万元,依法可以处最高10万元罚款。
3、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撤销市监局的处罚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任何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性质等方面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时,依据该法第33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刘大爷系初犯,且仅售卖了4斤豆芽,事后也找消费者追回已售出豆芽,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获利极少,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市监局对刘大爷处罚10万元,过于严苛,依法应当撤销。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