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败诉!”湖北恩施,一男子家中失火,为了救妻孩、母亲,男子不顾个人安危冲进火场救人。可万万没想到的是,男子被火烧伤后,保险公司竟然以是“故意为之”的为由,拒绝理赔。男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审法院支持男子的诉求后,保险公司还是要提出上诉。
(来源:红星新闻)
杨先生在某公司工作,公司按照规定为员工杨先生购买了意外和健康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发当天,杨先生在邻居家中做客。在邻居家中得知自己家中失火后,杨先生二话不说,立马回家。
得知母亲、妻子、孩子都还在家中后,杨先生不顾个人安危以及旁人的劝阻,执意冲入火场救人。
由于当时火势太大,且消防员还没赶到现场。导致杨先生全身到处被火烧伤。后经司法鉴定,杨先生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属于非常严重的后果。
为了后续治疗,杨先生几乎掏空了积蓄。这时杨先生想起了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保险。
随后杨先生在公司的帮助下,按照规定程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当时杨先生根据合同约定,粗略计算了一下,如果申请成功的话,可理赔近60万元。
可谁曾想,保险公司却翻开合同某一页说,“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杨先生听后,直接傻眼了并又再问了一遍。保险公司很肯定的回答说,杨先生自行进入火场,就免赔。
杨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就是和自己玩文字游戏。可保险公司说什么都不愿意理赔,还说这是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且投保人(公司)还确认过的保险合同。
杨先生一气之下,直接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1、其实本案的争议很简单。即保险公司对于意外险中的“意外”理解为非被保险人主动为之而造成的损伤,他们才愿意理赔!而杨先生认为,他也不想发生火灾,火灾是意外,他为救家人也是被动为之的。
2、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总而言之,虽然是公司投保的,但被保险人是杨先生本人,且受益人也有明确约定,因此,保险合同上的约定,对合同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
其次,合同是保险公司提前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即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作出非常明确的解释,且应当要如实向合同当事人解释清楚。
民法典第496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说简单点,免责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对“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的具体情形进行释然,否则,被保险人杨先生就可以主张该条款不能成立。
最后,保险公司为了可以免赔,会绞尽脑汁和被保险人玩文字游戏。即他们会尽最大可能来规避自己的义务,进而达到加重被保险人一方义务的目的。
但是,法律现在对此设了两道非常重要的门槛。第一道是“公平原则”、第二道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具体而言,购买保险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还受民法所调整。即合同约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具体到本案中,杨先生作为一名丈夫、为人子女、一名父亲,其在妻孩、母亲身处火场的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去施救至亲,何错之有?保险公司想以免责条款来约束杨先生施救,就是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杨先生的诉求,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杨先生58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杨先生以为很快就能拿到钱救急。可保险公司还想再试试,于是又提出上诉。
但是,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观点。即二审维持原判。
3、有网友非常无语的表示:“果然是买之前这也会赔、那也会赔;买之后“这也不赔那也不赔!”、“说到玩文字游戏他们是祖师爷,但这次翻船了!坚决支持法院判决!”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