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普洱,一男子出门办事回家后发现房子被拆了,罗某讨要说法时,镇政府表示罗某房子存在滑坡倒塌危害他人安全的风险。男子无法接受,要求镇政府赔偿无果,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普洱中院)
罗某是某村村民家中比较穷,什么都要靠自己。初中毕业后,为了挣钱娶老婆开始外出打工。经过近十多年的打拼,在镇里买了一块地皮建了房子,准备筑巢引凤。但是,接下来的事情让其猝不及防。
事发前一段时间,他们所在的地区经常下雨,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罗某所在村副书记电话,称罗某家房屋因连日降雨有滑坡的可能性。
当地遂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他们一致认为房屋确实存在危险于是联系罗某商谈拆除事项。
但是,罗某不认为他的房子有拆的必要性,表示不同意拆迁。但是镇政府为了确保安全,还是趁罗某一家不在的时候,将其房屋拆除。
罗某一家回来后,发现自己的家没有了,十分震惊。于是找到镇政府讨要说法,要求其进行赔偿,但是双方就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未果。
罗某于是将镇政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镇政府拆除违法。
在法庭上,罗某陈述其诉讼理由:
1、房屋拆除没有任何理由
罗某表示,镇政府以情况紧急为由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完全是无稽之谈。
实际情况是,5月12日至16日会连续降水,5月16日至5月22日多云转晴,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当天为晴天,能够反映天气影响时间已过,镇政府所说的为排除险情无事实依据。
而且镇政府拆除房屋后,也未清理废墟杂物,一直堆放在原处,如果有险情和不拆没有任何区别,反而是未清理的杂物很可能坠落造成人员损伤。故“情况紧急”的说法没有依据。
2、镇政府拆除房屋程序不合法
罗某表示,镇政府拆除他家的房子,未下发任何文书,只是进行电话告知,且他未同意拆除,拆除时未通知他到场。
如果镇政府认为下发文书,可以提供由罗某签字的文书,实际情况就是他们无法提供给。 综上,镇政府没有任何理由,无故拆迁其房屋,导致其无家可归,请求法院判决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镇政府答辩称: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关人员在了解到罗某的房屋位置存在气候异常有可能发生泥石流的情况,并且罗某的房屋就在道路的附近需要立即清除,否则会影响到道路附近的人员安全。
于是工作人员多次和罗某沟通,罗某也承认对相关撤除事项进行沟通的情况,但是由于对补偿等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
可是,那几天天气异常,随时可能会发生泥石流,情况十分紧急需要立即拆除,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罗某,罗某也同意拆除。镇政府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及紧急避险之规定。同时符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具有紧迫性、必要性,手段合理,符合合理行政和高效便民的行政基本原则,拆除危房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镇政府拆除罗某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罗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本案中,镇政府在发现确有可能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时,应当及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且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必要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镇政府却没有及时上报和处理,而直接对罗某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属于严重的实体及程序违法。 而某一区域是否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在本案中,罗某案涉房屋是否因突发性地质灾害而需要拆除,镇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认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另,镇政府辩称拆除危房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消除安全隐患、紧急避险的行为,但镇政府仅提供了案涉现场拆除前后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来证明房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易发滑坡、坍塌可能,未提供其他能充分证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证据,也未提供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消除安全隐患、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罗某拿到判决书后,可以依法要求镇政府进行赔偿。只要有足够证据自己的花费,政府必须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