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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80后男子在四个月前,在某出租屋内,以150元的价格与某陌生女子发生了关

山东,一80后男子在四个月前,在某出租屋内,以150元的价格与某陌生女子发生了关系。不料四个月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一起刑事案件,通过他人的转账记录,顺藤摸瓜找到男子。男子被依法传唤,警方认定男子构成了违法交易,将其拘留10日。后男子非常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案例来源:山东聊城中院)

叮叮叮……杨勇的手机响了,正在开会的杨勇将电话挂断。然而对方却不依不饶,锲而不舍的拨打。

无奈之下,杨勇只好拿起了电话往会场外面跑,可老板显然很不满意,恶狠狠的盯着杨勇,杨勇也只好硬着头皮往外冲。

而杨勇为什么非得冒着失业的风险往外接电话呢?因为对方来电显示是公安机关的座机。

“你好,请问是杨勇吗?”对方自报家门,称自己是某某派出所的民警。

“是的,我是杨勇,请问警官找我有什么事情吗?”杨勇有点心虚。

“我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找到了你,请你来派出所接受调查和问询。”对方严肃的说道。

“警官,能告诉我,我犯了什么事吗?”杨勇不知所措。

“你来了,就知道了。”对方说完就挂断了电话。

杨勇忐忑不安,不知道到底要不要去派出所接受询问,可如果不去,要是派出所来公司传唤自己,那真就丢脸丢大了。

为了保险起见,杨勇前前后后过滤了一遍自己最近几个月的所有言行,可是没有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啊。

正所谓,身正不怕影子斜,所以杨勇决定去派出所。

一到派出所,民警就拿出了张伟的证言。张伟在证言上说,杨勇在他的介绍下,与陌生女子胡小丽发生了关系,杨勇支付了150元给自己,自己将90元给了胡小丽。

一看到这个证言,杨勇脑袋发懵,手心直出汗,因为他想起了4个月前发生的事情。

四个月前,杨勇在张伟的介绍下,来到了张伟的出租屋,的确与一名陌生女子发生了关系。杨勇本想用现金给张伟的,可张伟说用微信转账挺方便的。

不料,4个月之后竟然会案发,杨勇叫苦不迭,暗自后悔,为何要用微信呢?为什么不能用现金呢?

事已至此,杨勇心想,现在只有张伟的笔录和自己与张伟的转账记录,然而这并不能代表什么,所以杨勇矢口否认。

尽管杨勇矢口否认,但是警方依然认定杨勇构成了PC,所以对其拘留10日。

在被拘留期间,杨勇度日如年。

出来后,杨勇也被单位开除了,杨勇为了自身的利益,决定起诉公安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杨勇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撤销行政处罚。

1、一审法院的过程:

在一审的时候,杨勇提出了如下的理由:

第一,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有张伟的口供以及自己与张伟的转账记录,可这并不能代表什么呀。

张伟因为介绍容留他人MY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他为了减轻刑事处罚,所以乱咬人。

第二,就算自己的确是违法了,可已经过了四个月,那为什么还要处罚呢?

第三,自己被诱供了。当时办案民警说,只要承认,已经过了4个月,自己不会被狠狠的处罚,大不了就罚个款,不会被拘留。

由于是行政官司,公安机关作为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所以,公安机关在一审的时候提出了如下的理由:

第一,公安机关提供了张伟的证言,张伟作为介绍人,指认了杨勇。

第二,公安机关提供了杨勇与张伟的转账记录是150元,而在随后的抓捕过程中,其他违法交易的人转的账也是150元,所以这个价格就是交易价格。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MY、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所以,公安机关对杨勇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但是仅仅靠这些证据无法认定杨勇有违法交易的事实,在庭审后,公安机关又补充了证据。

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是,当时只有杨勇转了150元给张伟,张伟随后转了90元给胡小丽,而60元作为介绍费,这足以证明他们之间有违法交易。

一审法院正是以此为由,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正确。

2、杨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中,杨勇提出了以下意见:

第一,杨勇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了,在开庭之后竟然又允许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且未经过自己的申辩。

第二,既然是程序违法,那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二审法应改判。

3、二审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程序轻微违法,但不能改变杨勇违法的事实。所以,驳回了杨勇的所有诉讼请求。(文中姓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