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老人在收拾杂物间时发现20多年前存有11.6万元的存折,可老人兴高采烈的来到银行办理取款时,结果却被告知账户已注销了。老人不认可这个说法,并拿着手上的这本存折,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必须履行义务支付11.6万元。
(来源:广东广州天河区法院)
傍晚时分,凉爽而略带寒意的秋风轻拂过陈大爷的面庞,他的脸上洋溢着无法掩饰的欢愉与激动。
陈大爷同儿子一家共同生活多年,现在儿子购置了新的居所,这无疑给他带来了莫大的喜悦与幸福。他早已着手打包行李,并迫不及待地计划和儿子住在那个宽敞明亮的房子里。
然而,意外总是猝不及防地发生。就在他整理衣物的时候,一本被岁月染黄尘封已久的存折悄然滑落。
那时候,他并没有太过在意,只是顺手拿起弹掉上面的灰尘,一心一意地继续整理行李。
就在他挪动下一件物品时,他拿起那本存折翻开,映入眼帘的却是最后一页交易详情中浮现出的一串令人瞠目结舌的数字——账户余额居然尚有11.6万!
这个金额让陈大爷瞬间愣住,他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反复数次确认才敢确信。
一时间,陈大爷感觉欣喜若狂,兴奋不已,整晚难以入眠。然而,就在第二天上午,当他带着那份儿时的敬畏之心,怀揣着过去美好回忆的新身份证明和神秘存折,前往银行申请领取存款的那一刻起,原本充满希望的心情瞬间变得错愕不已。
可工作人员冷漠地告诉他,这本存折早已经被注销了。这个回答如同晴空霹雳,陈大爷心中充满疑惑,满脸的期待转为质疑。
他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严厉地质询工作人员这份存折的真实性。经过一番细致对比,他们承认了原来的存折确实存在,然而却坚持认为存折上的余额早已经被取完,并被注销了。
面对陈大爷的执着追问,银行始终无法提供完整的销户记录及相应的取款或转账记录。经过长时间的等待和多次的咨询无果之后,陈大爷心中的愤慨再也压制不住,决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天清晨,他毅然决然拿着自己的有效证件及手上的存折原件,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履行兑付义务。
陈大爷的主张非常简单,他先是掏出存折质问银行的代理人,对他手上这本存折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
代理人承认是真的后,陈大爷就立即主张称,既然银行承认存折是真的,那就代表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合同标的就是存折上的余额11.6万元。
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保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陈大爷的主张确实没什么问题,银行不能只承认存折是真的,余额是假吧?这说不过去。
但银行不是这样理解的,银行说存折是真的,但不代表双方合同还存在的。
银行向法院提应交了几组证据并反驳称:这个账户是96年开的户,98年时换过一次存折,换完存折后这个账户有几十笔交易,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99年,交易金额为2.6万元,交易后的余额是11.6万元,2000年时销的户。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银行还在提交了销户记录后强调称。实际上这本存折销户时就应当回收,但未及时回收并不代表账户上还有余额,这和银行卡取款了,存折上不打本就不会更新余额是一个道理的。
银行的解释听起来好像也有一定的道理。但陈大爷不认可这个解释,并要求银行提供全部流水账单。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其他辅助会计资料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10年。
陈大爷的意思是,根据上述《办法》规定,银行的流水账单应当保管30年。既然银行说这个账户是96年开户的,那到现在也没有30年,银行能够提供。
可银行却又解释说,陈大爷说的保管年限是2016年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个账户是96年开的户、2000年销的户。应当适用1998年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即当时的保管年限是15年。
但这个解释不仅陈大爷不认可。法院也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储户而言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银行应当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的意思是,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应当知道与储户有合同争议时,不能提供完整流水账单的后果,因此其应当在明知道流水账单可能会被覆盖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去保存好,否则就应当要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不举证的后果。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陈大爷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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