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甘先生到银行给他人转账5万元,因为柜员误操作,导致甘先生汇款5万元变成
湖南长沙,甘先生到银行给他人转账5万元,因为柜员误操作,导致甘先生汇款5万元变成了汇款50万元。甘先生找到银行,要求将多转的45万元追回,可是该银行多次拒绝,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银行承担责任!
甘先生和纪先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纪先生是甘先生的供货商,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
事发当天,甘先生去银行给纪先生转账一批货的货款,在填好了5万元转账的单据后,自己核对无误就递给了柜员,并口头说明了5万元的转账金额。
但是该柜员却在操作时多输入个零,将5万转账操作成了50万转账。
甘先生当时没有注意手机提醒的短信,等到他回家后,仔细一看,该账户支出金额居然是50万元。甘先生怀疑的拿出单据一看,确定是5万元。
甘先生立刻联系了该银行,银行答复说他们一定立刻核实,但是要费点时间,有消息一定会马上告知甘先生。
甘先生出于对该行的信任,就一直等着该银行的处理结果,可是一等就等了一个星期!实在这笔钱不是小数目,怕有什么事情,就又专门来到了该银行网点。
甘先生经询问柜员后,得到的答复确是柜员对自己的质问,柜员态度近乎恶劣的问他,你欠别人钱,你还想要回来吗?
柜员说,因为你欠收款人的钱,别人收下了也是正当行为,这钱你如果想要回来,那就是你们双方的事情,跟我们银行没有关系。
看到银行变了脸,甘先生的脾气也上来了,责问该柜员,还钱是我的事,但是你是在我没同意的情况下,人为失误动了我的存款,怎么和你没关系?
我和供货商之间欠款有纠纷那是我们之间的事,因为你们的工作失误,导致我存款损失,你们必须要承担责任!
银行多次拒绝了甘先生的要求,甘先生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该银行归还自己本金及利息共计48万元。
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甘先生与纪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甘先生未履行的付款义务,仅限制甘先生和纪先生,银行作为无关的第三方,是无权代甘先生履行合同义务的。
庭审中,甘先生提供了转账联单,能够证明该项汇款自己的真实意思是5万元,该证据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虽然银行辩称,他们联系过收款人纪先生,但是纪先生说甘先生对自己的欠款有130万元,这50万元就是甘先生支付的部分欠款,不可能退还。银行提供了从纪先生处得到的欠款凭证复印件。
根据甘先生提供的转账单据,足以证明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转账5万元,而非50万元。
该汇款单据,使甘先生和银行构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银行错误的把5万元转账操作成50万元,是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约定,应该在造成甘先生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甘先生和纪先生之间的合同欠款纠纷,银行作为无关的第三方,无权代为执行甘先生的还款义务,银行该行为也侵犯了甘先生的财产权。
2、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为银行柜员的错误操作,造成甘先生45万元的存款损失,该损失结果和银行的错误操作之间有因果关系,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甘先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而被告银行提供的甘先生与纪先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材料,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的侵权事实中不具有证明能力。
法院一审判决该银行承担甘先生的损失,赔偿45万元及利息。
银行当庭提出上诉。
3、二审法院判决纪先生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纪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然认定了甘先生提供的转账5万元的证据,并认定银行应该对甘先生的存款损失负有一定的侵权责任。
但是纪先生收到额外的45万元,并不是基于他和甘先生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二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应当被视为不当得利。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纪先生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银行因为侵权行为承担利息责任,并对甘先生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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