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采购货物后走私行为辩护分析
网站采购货物后走私行为辩护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实践中有不少涉走私案件的货主系通过在境外平台采购商品后,通过不同渠道入境进行二次销售,典型的如主营衣物箱包的某M平台,以及各类型销售雪茄等消费品的网站等。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当事人都会提到包裹打包、拆分以及配送实际上是网站的配套服务,自身并未参与其中因此不应以犯罪论。然而从走私案件的构成上看,作为货主若所支付的对价并不足以缴纳包括各项税费以及服务费,则有较大可能被追究走私犯罪。现就网络平台采购货物后货主涉嫌走私的相关辩护案例,介绍此类型案件货主角色的从轻或免罪可能。
一、典型情况
近年因某虎水客渠道团伙被打击,牵出了某M等各类型境外商品交易平台。当事人通过在境外平台中下单,随后将货物寄送到某M平台合作的仓库,或是自行委托通关渠道将货物运输到境内,由于过程中存在低报、伪报的情况,因而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诉。
对于货主身份的当事人,在网站上采购并寄送到境外仓库的行为与走私无关,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后续的入境问题上。根据现有办理案件的经验,主要有三类型渠道:一是直接与水客团伙联系,将货物绕关带到境内;二是通过转运公司以快件形式直邮入境;三是与报关公司合作进行申报。第一类行为属于绕关走私,并不缴纳任何税款,属于走私无疑;而第二、第三种情况视案情可能有不同认定,如第二种若是直接与真实消费者进行对接,由消费者承担税款,则二次销售的货主并不构成犯罪,第三种若正常申报、交税当然亦不存在走私的可能。
因此对于在网站购买各类型货物并在境外进行集散的货主而言,需根据后续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在确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再考虑轻重问题。
二、罪与非罪分析
如前所述的三类型情况,若直接与水客团伙联系并委托,由于明知属走私行为,故若非证据出现重点错误,一般情况下均构成走私犯罪。对于网站采购后入境的相关行为,第二类快件渠道以及第三类委托报关的情况存在不够罪的可能。
对于通过快件渠道入境的情况,现较为常见的是邮政特快或直接称为ETK。ETK模式下有DDU以及DDP两类型模式,前者在申报时未税,对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货物而言,纳税主体已经明确为消费者,因此作为销售方且并不承担邮费、税费的货主而言,其不存在任何偷逃税款的可能。若是DDP模式,则纳税主体为委托寄送方,实践中可能是转运公司或货主本身,此时若并未缴纳税款或是进行低报,则有较大可能构成走私。
对于委托报关的情况,关键要看货主在进行委托时是否如实告知货物真实情况、交付相关票据以及向报关方支付足额费用。对于已经支付包括运费、服务费、税费的货主而言,即便因报关方存在错误而被立案追诉,后续亦可以已支付相应对价作为抗辩理由。
三、罪责轻重分析
在走私案件中货主身份的当事人相对其他角色来说,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但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并未就走私渠道进行策划;二是其并非对应渠道的主要“客户”。
若货主同时涉及到渠道的制定、选择,则在走私链条中既作为货主亦承担部分渠道工作,参与到两个环节,因此较大可能被认为起主要作用。对于与渠道深度绑定,为走私实行人员的主要服务人员的货主而言,由于在案中的偷逃税款其占比较高,也会因此被认为属于参与程度较深的情况。
对于货主的辩护,应着重从走私行为起始以及参与程度两方面入手,同时提出所起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从而确保从犯情节。
四、关于数额构成问题
对于网站采购的走私案件,由于平台的数据较大可能已经被获取,此类型案件具有最大货值已经被确认的特性。然而货值的确认并不代表最终偷逃税款的认定,从证据角度出发分析,依然具有不少降低税款的空间。
如可以从成交价格入手进行分析,网站采购往往有特定的积分或是预存扣款方式,货主实际购买的价格较网站定价低,故可针对货主价格提出意见,通过降低成交价格的方式减少偷逃税款。再如可结合不同类型证据,考虑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网站平台购买后的货物是否有实际的入境记录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