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互殴!”辽宁锦州,15岁少年取书包时与女同学发生争执,期间少年因动手推女同学肩膀时不小心触碰到其胸部。事后女同学叫人为自己出头。可少年却不怕并拒绝向女同学道歉。少年被打后与几名同学一起还手。报警处理后,少年被处拘留10日的处罚。家长不服并两次以儿子是正当防卫为由,告上法庭。一审获得支持、但二审却有不同意见。
(来源:辽宁锦州中院)
少年武某是高一级年级的学生。武某到教室靠门处的最后一排去够书包时,撞到在一旁的女同学单某。
单某随即就用脚踢了武某的小腿处,武某当场怒斥单某称:“你再踢一下试试”,单某果然又踢了一下。
武某随即去推单某肩膀,但结果却因单某下意识躲闪触碰到其胸部。事后单某将此事告知了与其关系很好的男同学白某。白某当场表示要为其出头。
次日中午,白某纠集男同学谢某、赵某、甄某等人在学校门口等武某出现。
武某与另外三个同学买饭回来后,白某立即带人上前与其理论,学校老师发现后上前制止。
武某等人以为老师的及时出现,这事就算翻篇了。
可事发当天18时30分,白某却又纠集十几人在学校门口等武某放学。见到武某、泽某、王某、何某等4人走出校门口后,白某带着十几人一拥而上,将4人团团围着,并将4人强行带到附近公园处。
到了公园处后,白某叫其余人在一旁等待,其单独将武某等4人带到一草地处,要求武某向单某道歉。
但武某与王某二人𨚫当场表示拒绝!
白某觉得二人是不给自己面子,于是用手上的甩棍打伤了武某的眼眶、王某的肩膀处。
武某随即就出拳还击并打了白某几拳、王某也用之前路上捡来的管子,打在白某的后背处。
紧接着,武某等4人一拥而上,将白某摁在地上。
在不远处的十几人见白某被打,就立即冲了过来,并与武某等4人发生互相厮打。
路过群众发现并及时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
武某母亲陶女士得知此事后,立即报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款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武某处拘留10日处罚。但由于武某是15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其执行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14-16周岁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不执行拘留处罚。
但陶女士认为,儿子是被人殴打在先的,属于正当防卫并据此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处罚。
但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武某虽用手去推单某的肩膀时推到单某的胸部,但武某此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与白某等人打架的后果发生,武某主观上不存在事先挑拨、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行为的故意。
第二,白某等人两次到学校门口堵截武某,并将武某等人围着带到公园、用甩棍将其打伤,之后武某才与白某厮打的,故武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据此,一审法院支付陶女士的诉求。
但一审败诉后,公安机关不服并提在出上诉称:
第一,双方第一次在学校门口被老师制止、事后老师询问武某等人是何原因时,武某等人均没有选择和学校说明原因。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
第二,武某等人在第二次遇见白某等人时,均明知对方的意图,现场有大量师生出入。可4人却没有选择回学校寻求帮助等任何表示拒绝的意愿,而是跟着对方去公园,且王某还在路上捡起管子做准备。
因此,武某等人在有多次可以制止事件发生的机会时,却没有选择防止事态的严重,而是为互殴做好准备,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
第三,白某要求向单某道歉。武某等人并没有与对方解释或者讲道理,而是用“不可能道歉”等语言继续刺激对方。继而引起白某先行动手。
白某被摁在地上后,白某一方的其他人此时还并未参与打架。但武某等人丝毫不顾忌对方在不远处的其他人,分别用之前捡起的管子、拳头殴打白某,其行为并非意在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且必然会引起双方的互殴,故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武某等人是被围或被裹胁至公园的,一审法院认定是被围着去的,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监控证实武某等人是主动跟随,其对于去公园的后果可以预见,故不存在陶女士所述“在人身被胁迫进而作出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前提。
最后,白某在公园与武某等人沟通无果后动手,武某予以还手,并协同其他3人将白某按压在地上,之后与其他人打在一起。其行为符合结伙殴打的客观行为,结合其随同前去公园的主观故意,属主客观一致的,故就是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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