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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诱骗男子存款200万,可当存款到期后,男子去

石家庄,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诱骗男子存款200万,可当存款到期后,男子去取钱时才发现,账户中根本没钱,随后,男子找到银行理论,但银行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并指责男子贪图小利。无奈之下,男子只能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全部钱财。 (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某日,杨某的一个朋友刘某告诉杨某:“银行有一个内部贴息业务,存款利息高,一年除了正常利息外,还给25%的银行贴息。” 如此高额的利息,杨某异常心动,次日,杨某便和刘某一起来到银行咨询业务。在刘某的介绍下,杨某认识了客户经理李某。 面对杨某的询问,李某声称:“该项业务是银行内部福利,可遇不可求,但有个前提,客户要有我行的银行卡,在存款期间,需要开通网银、U盾业务,密码设置成121314,存期一年,而且一年内不能提前支取、不能查询、不能挂失。” 杨某虽然犹豫再三,但在李某的建议下,还是存了200万元,不久,杨某便收到了50万元的利息,这令杨某异常兴奋。 一年过后,杨某去银行找到李某支取钱财,但李某告知杨某尚不能支取存款,并向杨某出具欠条,内容是:保证杨某在我行存款200万元于4月23日下午连本带息全部付清。 4月23日很快到来,但李某仍没有付款,这下杨某彻底不淡定了。于是,杨某到银行查询余额,结果发现存款已通过U盾被转出,卡里仅有692元。 后经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李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共造成杨某等15户储户损失1995.62万元,故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决李某犯盗窃罪。 杨某认为,自己之所以存款200万元,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与李某本人毫无关系,试想一下,如果李某是大街上的某个路人甲,自己会毫不犹豫的拿出200万元给他吗? 但银行却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银行并未授权给李某;而且,杨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竟然主动设置他人提供的密码,这不是明摆着让人偷吗?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能够确定得是,银行依据杨某的申请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接受其存入银行的款项200万元,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1.那么,杨某的钱财丢失,银行是否需要担责? 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法人机构,其不能如自然人一般,以自己的语言或行为与外界进行沟通,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或其设立的服务终端(如ATM机、网上银行等)完成向储户传达意思表示的行为。 而银行工作人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独立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存在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其行为违反工作纪律、规范甚至违法犯罪的可能。 因此,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道德约束及业务培训是否达标,决定了银行能否向杨某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 本案中,李某即是利用其掌握的银行工作流程及其中的漏洞实施了盗取杨某存款的行为。李某的行为虽并非银行授意,但银行对于其犯罪行为未提前防范和及时察觉,根源于银行未对其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履行审慎的审查和监督义务。 因此,银行应当对其内部管理的疏漏,而导致的杨某的存款被其工作人员盗取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杨某在其存款被盗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分担责任呢? 银行作为国家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时,明显居于支配和优势地位,其对于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银行在长达两年之久,竟然一丝察觉都未发现,故应当认定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杨某存款被盗取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与此同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存款的安全,而且《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亦告知设置安全密码的注意事项,而杨某仍按李某的指示和要求设置密码,虽杨某遵循指示设置密码系基于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但不能否定杨某已向他人透露密码的客观事实,该行为为李某盗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因此,杨某对其存款被盗取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银行承担95%的责任,杨某5%的责任。 即:银行应返还存款本金1424342.6元=(200万元-692元-50万元)×95%,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